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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智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街72号。负责人:安国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云州乡夏家村。法定代表人:智水,董事长。被告:智水,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被告:周玉梅,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刘海涛,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周志桃,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冯玉兵,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被告:武进燕,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998,948.2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164389.57元,2017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对冯玉兵、武进燕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周志桃、冯玉兵、武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华泰公司发放了中小企业助保贷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8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冯玉兵、武进燕以夫妻共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周志桃、冯玉兵、武进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华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9月21日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163,337.83元,多次催收未果。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拖欠利息情况等事实认可,但对拖欠本金数额有异议,辩称:原告已经从助保贷资金里扣回了2400,000元本金,应从借款中扣除。智水、周玉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拖欠利息情况等事实认可,表示愿意就扣除助保贷资金后剩余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刘海涛辩称:我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了个名,没有见到钱,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周志桃辩称:我没有为华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冯玉兵辩称:提供抵押担保时,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水和原告负责该笔借款的负责人魏利明告诉我,我和华泰公司共同承担3,000,000元借款的40%的担保责任,现在原告已经从助保贷资金里扣了2,400,000元,因此我只对剩余的590,000余元的20%承担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武进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争议借款的保证人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霞城三农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2400,000元本金,现华泰公司尚欠原告600,000元,原告无权代赤城县霞城三农担保有限公司向其他担保人追偿;2、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非武进燕本人签字,因此武进燕不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即便武进燕在不动产交易中心签署过抵押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也不能改变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一事实。再者,依据《住建部关于<房屋他项权证>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抵押合同没有约定抵押期限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抵押期限应为抵押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限,本案争议抵押没有约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应当与借款期限一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已经于2016年2月26日届满,抵押期限也应于该时间届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抵押期限,不应获得支持;3、鉴定费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武进燕为查明案情维护自身权益而预付,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结息方式等,向法庭提交了华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助保贷申请业务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证明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周志桃、冯玉兵、武进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冯玉兵、武进燕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担保意向书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夫妻关系证明、保证合同各三份,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各一份;为证明霞城三农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华泰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8年3月7日华泰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和原告有权代理霞城三农公司向六被告追偿,向法庭提交了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二份、“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华泰公司、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冯玉兵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周志桃和武进燕则表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上述所有文书上的签字、指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按,为证明其观点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对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周志桃、武进燕相关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为本人签署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相关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非本人签署。为证明因申请鉴定所受经济损失,周志桃和武进燕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要求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该笔借款为政府助保贷贷款、霞城三农公司为担保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水向法庭提交了华泰公司向霞城三农公司支付担保费的现金缴款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对于抵押合同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抵押合同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考虑到以下几点:1、武进燕的丈夫冯玉兵当庭表示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武进燕签字均系其代签;2、虽然武进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否认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上的武进燕签名、手印为其本人所签、所按,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武进燕有权就上述文件是否为本人签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权利和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武进燕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为武进燕本人签署,即武进燕亲自参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已经构成武进燕对冯玉兵代理其签订抵押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抵押合同非武进燕本人签署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武进燕否认其自愿以与冯玉兵共有房屋为华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理由,因此本院对武进燕的相关质证和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周志桃、武进燕为华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本院考虑到以下几点: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非周志桃、武进燕本人签署的司法鉴定意见;2、原告未提出武进燕委托他人代签或本人事后追认的证据;3、原告认可周志桃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该二份保证合同中涉及周志桃、武进燕部分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仅有权就华泰公司目前拖欠其借款本息部分主张权利,霞城三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相关当事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1、2015年3月2日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6年2月26日到期,约定年利率6.82%,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华泰公司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2016年2月26日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10.23%(6.82‰+6.82‰×50%)向原告支付利息。2、截止到2018年3月7日华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134.72元、利息198,151.41元;3、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冯玉兵为华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冯玉兵、武进燕以自己所有的赤城县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涵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华泰公司归还和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4、周志桃和武进燕分别预付鉴定费5400元和8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华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冯玉兵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冯玉兵、武进燕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过华泰公司目前拖欠本金和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冯玉兵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只对扣除“助保贷”资金后剩余600,000元借款的20%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武进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依据《住建部关于<房屋他项权证>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作出该答复的主体为住建部,答复时间为1995年,事项为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抵押期限的确定,颁布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颁布于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没有关于抵押期限的规定,而且本案所涉房屋他项权证中没有关于抵押期限的记录,因此不论是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答复都不应成为确定抵押期限的依据,也不能成为武进燕拒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要求原告负担该部分鉴定费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周志桃和武进燕未在相应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授权他人代签或者事后追认,因此本院对该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相应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周志桃、冯玉兵、武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被告智水代表其自己并作为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周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海涛、周志桃、冯玉兵、被告武进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截止到2018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598,134.72元、利息198,151.41元,并按照年利率10.23%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冯玉兵就被告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冯玉兵、武进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有权要求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7元,减半收取16,054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负担12,013元,由被告赤城县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智水、周玉梅、刘海涛、冯玉兵、武进燕负担4041元;周志桃预付的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负担;武进燕预付的鉴定费81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负担4050元,武进燕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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