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街72号。负责人:安国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王某某丈夫),男,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业西街13号金华怡园小区第3幢27号。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王某某、董某与建设银行赤城支行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王某某、董某偿还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息117952.57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怡园房开公司对王某某、董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王某某、董某为购买怡园房开公司开发的赤城县龙关镇龙居家园住宅小区鑫源街1-2-3011室向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申请购房贷款,2008年9月5日,王某某、董某与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王某某、董某向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怡园房开公司对董某、王某某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按约向王某某、董某发放贷款360000元,但王某某、董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王某某、董某拖欠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金50968.01元,利息8310.95元,合计59278.96元,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怡园房开公司对王某某、董某的借款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某辩称,我既没有买房,也没有贷款,我是被怡园房开公司利用去签字,其它情况我不清楚,也没有能力还款。贷款是开发商董军贷的,我们只给签了字,贷款也是董军还的。怡园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客户柜台签约谈话笔录、贷前调查面谈记录、房屋所有人及配偶申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购房交款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金额系统打印件各一份,董某对上述证据中的其本人签字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买房,也没有拿到贷款。此外,董某对借款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字认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某某的签字不认可,对王某某的交款凭证亦不认可,提出王某某没有买房。怡园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款申请书、二份谈话记录、房屋所有人及配偶申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借款人王某某、董某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和怡园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和公司公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有建设银行赤城支行业务章,欠款金额单为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系统打印件可信度较高,而且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款凭证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另查明:1、借款人为王某某、董某;2、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实际执行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数,按照约定时间和浮动幅度适时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的利率水平,王某某、董某每月应当归还借款本息4485.27元;3、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王某某、董某共欠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息59278.96元;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5、怡园房开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诉讼请求要求其归还和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赤城支行)与王某某、董某、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被告董某及其作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园房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董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王某某、董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怡园房开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王某某、董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要求怡园房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董某以其没有实际购买房屋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董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王某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息117952.57元,并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某某、董某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王某某、董某、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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