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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温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街72号。负责人:安国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赵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业西街13号金华怡园小区第3幢27号。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温某、梁某某、赵勇与建设银行赤城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温某、梁某某、赵勇偿还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息184258.95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温军、怡园房开公司对温某、梁某某、赵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温某为购买怡园房开公司开发的赤城县龙关镇龙居家园9#商业楼1单元1012、1022室向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申请购房贷款,2013年9月11日温某、梁某某、赵勇与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温某、梁某某、赵勇向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1日。怡园房开公司对温某、梁某某、赵勇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温军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按约向温某、梁某某、赵勇发放贷款230000元,但温某、梁某某、赵勇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共拖欠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金15795.86元,利息8136.53元,合计22932.39元,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温军、怡园房开公司对温某、梁某某、赵勇的借款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某辩称,我是2011年6月15日在龙关怡园房地产购买的商业楼9号楼由东向西2号,建筑面积106.36平米,当时交一半首付,办理一半贷款。办贷款期间房开公司售楼人员让我们出具工资证明等相关手续,等办贷款手续时房开公司通知我们去建行签字,我和梁某某去建行签的字。2013年9月11日我接到还款通知开始还款,一直还到2016年4月10日。在得知9号楼底商16间整体抵押给信用社贷款了,2016年11月开始我停止还贷,理由是底商楼被其他银行贷款抵押了,建行的贷款属于二次抵押贷款,我要求建行给我个说法。梁某某辩称,我和温某去建行签过字,我当时问建行工作人员签字对我有什么影响,建行工作人员说就是走个程序,其他事情没有,后来的事我都不清楚,我和温某离婚时协议外债都归温某偿还,和我没有关系。赵勇辩称,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所诉不是事实,我从未购买龙关镇龙居家园9#商业楼1单元1012、1022室,也未与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按过手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对我的起诉。温军辩称,我在龙关怡园房开公司售楼处签过字,没有去建行签过字,因为是我弟弟买房让我给签字,当时说有房本有土地证我才签字的,现在知道温某的房没有证也没有本,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怡园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表、客户柜台签约谈话笔录、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赵勇的个人收入证明、存折复印件、温军的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欠款金额系统打印件各一份,温某对上述证据中的其本人签字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其内容并不清楚。梁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其本人签字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其内容不清楚,称自己手里没有合同。赵勇对其个人收入证明、存折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字及所按手印均有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8)痕鉴字第2号及京正(2018)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赵勇”签字及所按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温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怡园房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款申请书、二份谈话记录、房屋所有人及配偶申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借款人温某、梁某某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怡园房开公司公章及温某签字,保证书上有温军的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和怡园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和公司公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有建设银行赤城支行业务章,欠款金额单为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系统打印件可信度较高,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经核实确系温某、梁某某本人,而且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赵勇”签字及手印外,其余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部分认定。2.赵勇提交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及温某、梁某某、温军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勇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3.温某向法庭提交了赤城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赤城县龙关镇龙居家园住宅小区售楼表、赤城建行向温某出具的按揭贷款情况说明及杨军、田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提出异议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某某、赵勇、温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温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另查明:1、借款人为温某、梁某某;2、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数,按照约定时间和浮动幅度适时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的利率水平,温某、梁某某每月应当归还借款本息2773.55元;3、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温某、梁某某拖欠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金15795.86元,利息8136.53元,合计22932.39元;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5、温军为温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6、怡园房开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诉讼请求要求其归还和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7、赵勇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5400元、交通费220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赤城支行)与被告温某、梁某某、赵勇、温军、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赵东生、被告温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园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温某、梁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赤城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温某、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温军、怡园房开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温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要求温军、怡园房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要求赵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勇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负担。至于温某以其所购房产被抵押给其他银行贷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的辩论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某某、温军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温某、梁某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温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息184258.95元,并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温军、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温某、梁某某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要求被告赵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赵勇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220元,两项共计56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计1993元,由温某、梁某某、温军、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涛

书记员: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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