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街72号。负责人:安国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系曹某某丈夫。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工业西街13号金华怡园小区第3幢27号。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州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设银行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康某某、曹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康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685.38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怡园公司与康某某、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某某、曹某某为购买怡园公司开发的赤城县龙关镇龙居家园112国道2-3-3014号商用房,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怡园公司为上述二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康某某、曹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该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100.12元,利息124.08元,多次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怡园公司应当与康某某、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拖欠本息等事实认可,但辩称:如果还完贷款原告能够给我房产证,我就愿意偿还贷款本息。怡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客户柜台签约谈话笔录、贷前调查面谈记录、房屋所有人及配偶申明、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金额系统打印件各一份,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表示以上文书中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但是文书中的房号和其实际购买房屋的房号不相符。虽然怡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经本院认真审查发现,借款申请书、二份谈话记录、房屋所有人及配偶申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均有借款人康某某、曹某某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原告和怡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签章和公司公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有原告业务章,欠款金额单为原告系统打印件可信度较高,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经核实确系被告康某某、曹某某本人,而且上述所有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以及康某某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文书上记载的房屋非其实际购买房屋问题,考虑到以下几点:1、康某某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本人签署,作为合同当事方,其和康桂红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法律后果负责,而不是由作为第三人的建设银行赤城支行负责;2、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假、约定抵押房屋与借款人实际购买房屋是否同一不影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借款相关条款的效力,只是因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合同中的房屋抵押未设立;3、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欠债还钱这一公序良俗,房号是否一致、抵押是否设立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判断,对房产证办理相关责任问题不予审理,对该二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另查明:1、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实际执行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数,按照约定时间和浮动幅度适时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的利率水平,康某某、曹某某每月应当归还借款本息1,250.93元;2、截止到2017年11月14日,康某某、曹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3,911.93元;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4、怡园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涵盖诉讼请求要求其归还和负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被告康某某、曹某某、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设银行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明、赵东生、被告康某某代表其自己并作为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怡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康某某、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怡园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康某某提出的未取得房产证即不归还借款这一辩论意见,本院认为:1、银行贷款只是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一种方式,不是办理房产证的前提条件,购房人是否贷款、贷款金额多少均对房产证办理不产生影响;2、原告既不是办理房产证的主管部门,又没有约定为借款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和责任;3、包括房屋抵押、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在内的担保都是原告为保证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采取的规避风险的手段和方式,因此对于抵押负担解除方的康某某、曹某某来说,不论房产证是否办下来,还是房屋抵押是否设立,均不能成为其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本院对其相关辩论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康某某认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应当对其房产证的办理或取得承担责任,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康某某、曹某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康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截止到2017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33,911.93元,并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康某某、曹某某的前项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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