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常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第三人:安庆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与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行负担。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曹继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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