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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与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
唐奎忠
王瑞(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李某
龚某
李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
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2号。
代表人杨章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奎忠,该行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聂家滩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谷城县城关镇龙湾街社区。
系龚某之夫。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谷城支行)与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好公司)、李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海军、人民陪审员吴金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奎忠、王端,被告利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李某,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三被告所有的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贷款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建行谷城支行与被告利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谷城支行为利好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利好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利好公司以本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
其中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的面积分别为1818.04平方米、97.20平方米、766.1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仓库、研发楼,房权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
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
在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对利好公司提供抵押其所有的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到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谷城他项(2013)第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人载明为建行谷城支行;2013年2月25日,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又对利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有的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的三幢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到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谷城县房他证济开发字第0918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载明为建行谷城支行。
2014年6月20日,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好公司向建行谷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
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日。
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得复利。
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及其他可能危及贷款方债权的情形。
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当日,建行谷城支行又分别与被告李某、龚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龚某愿意为利好公司与建行谷城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贷款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日,原告建行谷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利好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5年3月26日,利好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
当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利好公司向建行谷城支行借款400万元。
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
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
该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均沿袭利好公司与建行谷城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
同日,建行谷城支行又分别与被告李某、龚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李某、龚某再次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与李某、龚某于2014年6月20日与建行谷城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
当日,原告建行谷城支行再次依约向利好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之后,被告利好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
2015年6月,原告派员到被告利好公司催收当期贷款利息及协商案涉的第一笔即将到期贷款的偿付方式时,发现被告利好公司已停产,公司的存货、产品、机械设备已拉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故,利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并表示已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龚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一年期建行贷款基础利率(lpr)为5.3%。
2015年7月16日,利好公司以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费7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28.87元,支付借款利息3671.13元。
截止2015年7月16日,利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671.13元。
再查明,被告利好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3月31日在向原告借款时,根据《谷城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分两次共向谷城县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交纳了贷款额度3%的助保金24万元。
利好公司的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谷城县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助保贷业务风险补偿,该助保贷管理小组从利好公司交纳的助保金中代利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两笔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止日的借款利息15738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龚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3月31日依约履行了向利好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义务,而利好公司从2015年6月起已停产,并处置了生产设备及产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无力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故原告宣告被告利好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利好公司偿还案涉的两笔借款,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利好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利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671.13元。
谷城县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被告利好公司交纳的助保金代利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好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7996671.1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建行谷城支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现建行谷城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
建行谷城支行请求对利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818.04平方米、97.20平方米、766.1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仓库、研发楼,房权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建行谷城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即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龚某与建行谷城支行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涉案的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担保内容合法有效,建行谷城支行据此要求李某、龚某对案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利好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按776万计算,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利好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提前收回涉案的第二笔借款400万元、无权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及约定的罚息、复利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龚某辩称因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6671.1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龚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以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面积分别为1818.04平方米、97.20平方米、766.10平方米、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的标准厂房、仓库、研发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以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李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贷款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建行谷城支行与被告利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谷城支行为利好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利好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利好公司以本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
其中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的面积分别为1818.04平方米、97.20平方米、766.1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仓库、研发楼,房权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
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
在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对利好公司提供抵押其所有的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到谷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谷城他项(2013)第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人载明为建行谷城支行;2013年2月25日,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又对利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所有的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的三幢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到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谷城县房他证济开发字第0918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载明为建行谷城支行。
2014年6月20日,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好公司向建行谷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
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日。
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得复利。
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及其他可能危及贷款方债权的情形。
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当日,建行谷城支行又分别与被告李某、龚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龚某愿意为利好公司与建行谷城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贷款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日,原告建行谷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利好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5年3月26日,利好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
当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利好公司向建行谷城支行借款400万元。
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
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
该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均沿袭利好公司与建行谷城支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内容。
同日,建行谷城支行又分别与被告李某、龚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李某、龚某再次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与李某、龚某于2014年6月20日与建行谷城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
当日,原告建行谷城支行再次依约向利好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之后,被告利好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
2015年6月,原告派员到被告利好公司催收当期贷款利息及协商案涉的第一笔即将到期贷款的偿付方式时,发现被告利好公司已停产,公司的存货、产品、机械设备已拉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故,利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并表示已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龚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一年期建行贷款基础利率(lpr)为5.3%。
2015年7月16日,利好公司以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费7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28.87元,支付借款利息3671.13元。
截止2015年7月16日,利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671.13元。
再查明,被告利好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3月31日在向原告借款时,根据《谷城县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战略合作协议》分两次共向谷城县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交纳了贷款额度3%的助保金24万元。
利好公司的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谷城县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助保贷业务风险补偿,该助保贷管理小组从利好公司交纳的助保金中代利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两笔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止日的借款利息15738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龚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5年3月31日依约履行了向利好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义务,而利好公司从2015年6月起已停产,并处置了生产设备及产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无力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故原告宣告被告利好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利好公司偿还案涉的两笔借款,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利好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利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6671.13元。
谷城县助保金贷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被告利好公司交纳的助保金代利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利好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7996671.1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谷城支行与利好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建行谷城支行对抵押物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现建行谷城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
建行谷城支行请求对利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818.04平方米、97.20平方米、766.1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仓库、研发楼,房权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建行谷城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即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龚某与建行谷城支行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涉案的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担保内容合法有效,建行谷城支行据此要求李某、龚某对案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及律师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利好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按776万计算,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利好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提前收回涉案的第二笔借款400万元、无权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及约定的罚息、复利过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龚某辩称因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6671.1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案涉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龚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以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谷城经济开发区聂家滩村面积为12951.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谷城国用(2012)第01—201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面积分别为1818.04平方米、97.20平方米、766.10平方米、证号分别为:谷城县房权证济开发字第××号,第k0××93号、第k000294号的标准厂房、仓库、研发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以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湖北利好机械有限公司、李某、龚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程波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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