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金刚
刘某某
江富友
江东柱
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04号。
代表人陈彦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刚,该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江富友(曾用名江富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樊城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江东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叶灿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江富友、江东柱、被告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蕊、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被告刘某某,被告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富友、江东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俊超与建行高新支行、锦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建行高新支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60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江俊超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江俊超未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本金45972.48元及利息24307.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及罚息。因江俊超已去世,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江富友作为江俊超的继承人,在继承本案所涉房屋的同时,有义务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江富友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刘某某无义务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锦绣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原告已收到他项权证,保证期间已届满,故锦绣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锦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俊超以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XXX路XX数码城X幢X座X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担保,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位于樊城区XXX路XX数码城X幢X座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东柱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另一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现江东柱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按照债权人即原告与保证人江东柱的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原告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江东柱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江东柱应对本案江富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富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972.48元、利息人民币24307.86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东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东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三、如被告江富友、江东柱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江富友享有的位于樊城区XXX路XX数码城X幢X座X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XXXXXXXX)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上述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富友、江东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江俊超与建行高新支行、锦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建行高新支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60000元贷款的合同义务,江俊超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江俊超未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本金45972.48元及利息24307.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及罚息。因江俊超已去世,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江富友作为江俊超的继承人,在继承本案所涉房屋的同时,有义务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故对于原告请求江富友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刘某某无义务偿还本案所涉债务,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锦绣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至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原告已收到他项权证,保证期间已届满,故锦绣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锦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俊超以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XXX路XX数码城X幢X座X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担保,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位于樊城区XXX路XX数码城X幢X座XX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东柱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另一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现江东柱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按照债权人即原告与保证人江东柱的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管原告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江东柱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江东柱应对本案江富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富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972.48元、利息人民币24307.86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东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东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三、如被告江富友、江东柱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江富友享有的位于樊城区XXX路XX数码城X幢X座XX层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樊城区XXXXXXXX)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上述债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富友、江东柱共同负担。
审判长:石小玲
审判员:万蕊
审判员:段占琴
书记员:刘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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