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在占用期间,拒不交纳房租。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情况下,仅交纳一个月的房屋租金。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占用期间,原告对被告占用的房屋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停水停电期间的8个月的房屋占用费扣减4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51号有门面房腾退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9500元;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邹某某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人民币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在占用期间,拒不交纳房租。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情况下,仅交纳一个月的房屋租金。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10日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占用期间,原告对被告占用的房屋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对停水停电期间的8个月的房屋占用费扣减4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51号有门面房腾退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9500元;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邹某某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人民币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韬
书记员:吴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