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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李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
负责人程泽林,建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建行襄阳分行七里河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王某某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兰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国超、陶春梅,被告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计划还本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月利息7.74%及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张某某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7号5幢272号(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85682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以个人所有的位于朝阳路89号17幢252号(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20494号)房屋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但被告李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只偿还部分本息,其配偶杜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573.91元,支付利息5773.29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且原告应享有对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杜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为他人而借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是其子房国庆借款,同意今年年底全部还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240000元,剩余贷款应由房国庆偿还,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李某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建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240000元。当日李某与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期限60个月,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计划还本还款法,月息7.74%。随后建行襄阳分行将240000元贷款发放给李某。截止到2014年3月6日,李某、杜某某未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建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90573.91元、利息5773.29元及罚息未还,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各自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担保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樊城区字第00085682号,樊城区字第00020494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襄阳分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李某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贷款240000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90573.91元,利息5773.29元及罚息,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建行襄阳分行贷款支付凭证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贷款时,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该贷款属被告李某、杜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李某、杜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及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李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573.91元;
三、被告李某、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本金90573.91元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为5773.29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仍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利息;
四、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7号5幢272号(房产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85682号)及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89号17幢252号,所有权证号樊城区字第00020494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上述债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李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
人民陪审员 兰敏

书记员: 刘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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