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所有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在占用期间,拒不交纳房租。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告自2013年3月起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房屋租金,原告比照其他门面房的价格按1间门面房收取1500元,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赔偿其转让费、装修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因被告朱某某在进入本案诉争的房屋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也未对转让费、装修费相关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51号二层楼下一楼5号门面房腾退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5000元;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人民币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承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所有的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在占用期间,拒不交纳房租。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支付租金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被告自2013年3月起占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房屋租金,原告比照其他门面房的价格按1间门面房收取1500元,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占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要求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赔偿其转让费、装修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因被告朱某某在进入本案诉争的房屋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也未对转让费、装修费相关问题达成书面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51号二层楼下一楼5号门面房腾退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15000元;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朱某某实际腾退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每月1500元人民币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韬
书记员: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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