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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782号。
负责人:文佳,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245号1幢1-2层西数第四套。
法定代表人:赵文选,监事。
原审被告:衡水金凯路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腾飞东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李国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衡水金凯路彩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借款,原审判决已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与赵文勇签订了建小企(2015)179B-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并保全了赵文勇名下的部分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华支行原审中已主张以赵文勇的遗产清偿其债务,并申请追加赵文勇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赵文勇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欠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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