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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158号。
负责人胡志能,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守舜,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小莉,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经济开发区凯迪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维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郭清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干群,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頔,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昕,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蕲春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蕲春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玻璃公司”)、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投资公司”)、高维东、朱干群、胡頔、黄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蕲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守舜、熊小莉,被上诉人东兴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上诉人朱干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盛玻璃公司、高维东、胡頔、黄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东盛玻璃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建行蕲春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蕲春支行向东盛玻璃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10个月还本1000000元,第11个月还本2000000元,第12个月还本3000000元;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为担保该债权,建行蕲春支行与东盛玻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东盛玻璃公司所有的位于蕲春县赤东镇马铺村的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0)第141802010号;房产证号:蕲春房产证赤东镇字第××号、2010-××号、2010-××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抵押他项(2014)第2014108号;房产他项权利证:蕲房他证赤东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建行蕲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其中合同约定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胡頔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与建行蕲春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蕲春支行向东盛玻璃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在贷款期限内,东盛玻璃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贷款期限届满后,东盛玻璃公司未结清全部借款本息,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建行蕲春支行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东盛玻璃公司在建行蕲春支行处贷款,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已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建行蕲春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东盛玻璃公司提供贷款,东盛玻璃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东盛玻璃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东盛玻璃公司以其公司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东盛玻璃公司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建行蕲春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为东盛玻璃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并分别与建行蕲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债务人东盛玻璃公司以自己公司的房地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提供的保证担保,但在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如何实现债权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建行蕲春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应对物的担保以外建行蕲春支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蕲春支行主张支付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建行蕲春支行主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拍卖、评估等费用,因未举证证明费用已经发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东盛玻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蕲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89080.40元及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223440.79元,共计人民币6212521.19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建行蕲春支行对东盛玻璃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0)第141802010号;房产证号:蕲春房产证赤东镇字第××号、2010-××号、2010-××号]在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建行蕲春支行债权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建行蕲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行蕲春支行提供的保证合同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清楚,明确约定了即使有其他担保,保证人仍应在本合同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没有两种以上解释,对东兴投资公司主张的应作出不利于建行蕲春支行解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兴投资公司认为建行蕲春支行未明确对条款进行相关说明。因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即视为认可保证合同的内容,对东兴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行蕲春支行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建行蕲春支行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有其他担保,保证人仍应在保证合同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均与建行蕲春支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故东兴投资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均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頔与建行蕲春支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90万元及利息,故胡頔在9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建行蕲春支行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保证人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89080.40元及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223440.79元,共计人民币6212521.19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对被告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0)第141802010号;房产证号:蕲春房产证赤东镇字第××号、2010-××号、2010-××号]在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原告债权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对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頔对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在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胡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7.66元,均由湖北东盛玻璃有限公司、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朱干群、高维东、黄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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