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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与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环路江汉石油学院北侧。负责人:钟庭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红莲,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字纸篓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向建华。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李埠居委会1组。法定代表人:王容。被告:王容,女,1981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建华,男,1983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松,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承猛,男,1979年12月20日,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建行长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味美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34797.06元(含复利);2、判令被告味美思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8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55%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8.55%支付复利;3、判令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连带承担第1、2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4、判令原告对被告天佑公司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味美思公司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45836元、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天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长大D20140601号),约定被告天佑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荆州市州区××字纸篓路××号的工业土地和厂房为原告与被告味美思公司自2014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期限为37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为荆州他项(2014)第100221号,房产他项权证为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2015年6月25日,原告还同第王容、向建华、刘承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长大Z20150602),为原告与被告味美思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限额为400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味美思公司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长大质押20150602号),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味美思公司签订《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长大质押20150602号)约定味美思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销售产生的全部应收帐款作质押,为原告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味美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长大L201506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味美思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因被告味美思公司本息偿还困难,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长大QXTZ2016002号),双方约定将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并根据当时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期内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7%。但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味美思公司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已经明显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以上被告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味美思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万元,利息34797.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味美思公司、天佑公司、王荣、向建华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的贷款及抵押合同属实。被告刘承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告建行长大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天佑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长大D20140601号),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味美思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1)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即被告天佑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荆州市州区××字纸篓路××号的工业土地(证号为荆州国用(2011)第101010333号)和厂房(证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CQ××53号、CQ××5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1、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本合同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币种)人民币371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为荆州他项(2014)第100221号,房产他项权证为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2015年6月25日,原告建行长大支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甲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长大Z20150602),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味美思公司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1)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1、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本合同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币种)人民币400万元。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建行长大支行与被告味美思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长大L20150602号),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三种(三)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长大支行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味美思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味美思公司本息偿还困难,原告与被告味美思公司、天佑公司、王容、向建华、刘承猛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长大QXTZ2016002),双方约定将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4日。并根据当时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期内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7%。但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味美思公司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已经明显违约,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味美思公司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万元,利息(含复息)34797.06元。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长大支行与被告味美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天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行长大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味美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长大支行提出的请求被告味美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利息347970.6元(含复利)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佑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荆州市州区××字纸篓路××号的工业土地(证号为荆州国用(2011)第101010333号)和厂房(证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CQ××53号、CQ××54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其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建行长大支行可以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建行长大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建行长大支行与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被告味美思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建行长大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在其担保范围和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了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故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应当在4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味美思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味美思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大支行)与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美思公司)、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被告王荣、向建华、刘承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红连、刘琴、被告味美思公司、天佑公司、王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华、被告向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借款本金1980000元。二、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含复利)34797.06元及之后的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1.5倍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可以与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现有抵押物(以土地他项权证荆州他项(2014)第100221号,房产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登记为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在371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长江大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荆州市天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容、向建华、刘承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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