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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刘某某、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20号。
负责人张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顺兵。
被告谭露。系被告刘顺兵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刘顺兵、谭露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刘顺兵、谭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袁某某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袁某某贷款95万元,贷款用于被告刘某某、袁某某购买机床,其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到2014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刘顺兵、谭露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顺兵、谭露以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34号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袁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38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201302958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发放贷款95万元,但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尚有本金95万元,利息51556.19元,合计1001556.1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刘某某、袁某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刘某某、袁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截止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刘顺兵、谭露以其房产为刘某某、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13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协助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等,原告对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125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袁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51556.19元,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对被告刘顺兵、谭露所拥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洪苑二组工农路34号产权证号为沙20060847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14535元,由被告刘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张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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