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18号。负责人:张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荆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设荆州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1003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贷款本金58668.37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付利息与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的荆州市江津东路人信阳光青年城11栋3单元602号房屋(抵押权证号:荆州开发区字第201000839号)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对抵押权效力的确认,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为实现抵押权的特别诉讼程序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歧义属于认定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有法可依,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分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不宜合并审理没有依据;3.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一审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清楚不明确,也不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设银行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668.37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付利息与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抵押的荆州市江津东路人信阳光青年城11栋3单元602号房屋(抵押权证号:荆州开发区字第201000839号)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含义不明、存在歧义。原告要求就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既可以指实现抵押权,也可以指确认抵押权的效力的确权之诉。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含义,担保物权会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在被告是否履行主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院判决同时要求被告履行主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原告要求实现的诉求是担保物权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就担保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宜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实现。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此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另一含义,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给付之诉,属于不同类型之诉,不宜合并审理。且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的排他效力,必然要对他项权证进行审查,若只作形式审查,该抵押权登记即生效,无需诉讼裁判;若全面审查,则涉及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宜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应当作出选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在七日内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含义不清,不明确,且可能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建行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08年8月20日被告郑某因购买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人信阳光青年城11栋3单元602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等额还本付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同时郑某以该商品房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如约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但被告郑某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连续拖欠到期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罚息,被告仍未履行还��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郑某清偿到期借款,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理解为建行荆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的请求,一审法院关于建行荆州分行第二项诉讼请求含义不明的认定不当。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建行荆州分行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一审法院以请求履行主债务和行使担保物权不能同时主张为由,驳回建行荆州分行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3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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