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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区荆北路18号。负责人:张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86057.58元及截止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上诉人对张某、李婷抵押的沙市区五一路2号长江河道管理局宿舍3栋2门5楼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86057.58元及截止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原告对张某、李婷抵押的沙市区五一路2号长江河道管理局宿舍3栋2门5楼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含义不明、存在歧义。既可以理解为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又可以理解为原告主张确认抵押权的效力。若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若原告主张确认抵押权的效力,则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类型之诉,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起诉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起诉,符合前述四个必备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张某、李婷抵押的沙市区五一路2号长江河道管理局宿舍3栋2门5楼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含义不明,存在歧义,相互排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确认之诉,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抵押权权益的范畴,只有当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才能基于抵押权而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其诉讼请求并非是确认享有抵押权,而是主张行使抵押权。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这一特别的诉讼程序,但该程序的设立并不排斥抵押权人经由普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赋予了抵押权人选择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无论是选择通过普通程序还是选择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抵押权,都属于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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