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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万群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18号。负责人:张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群方,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响珍,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荆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万群方、吴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设荆州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1003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双方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上诉人所提供抵押物的具体行为,并请求基于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为给付之诉,而非确权之诉,且该请求并未明确要在“执行案件中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抵押权效力的确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应在执行案件中实现,不宜合并审理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作为抵押债权人有权直接通过诉讼程序来明确主债权履行及抵押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特别程序并非前置程序,上诉人对于实现权利的方式具有选择权,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通过审理依法确定主债权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主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要求法院同时判决被告履行主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该条系抵押权人在他人对抵押物进行保全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分配,与本案情形不符。建设银行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9987.9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26日为158064.91元);3.判令拍卖、变卖两被告的抵押房产(房屋坐落:荆州城南开发区新风村五组,他项权证号:荆州房他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南字第201106832号和南字第201106832-1号),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含义不明、存在歧义。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既可以指执行案件中实现抵押权,也可以指确认抵押权的效力的确权之诉。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含义,担保物权会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在被告是否履行主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院判决同时要求被告履行主债务和实现担保物权,具体分述如下: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属于执行中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与案件审理裁判没有关联。至于原告要求实现的诉求是担保物权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就担保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能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实现。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此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另一含义,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给付之诉,属于不同类型之诉,不宜合并审理。且原告要求确认抵押权的排他效力,法院必然要对他项权证进行审查,若只作形式审查,该抵押权登记即生效,无需诉讼裁判,若全面审查,则涉及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宜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应当作出选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在七日内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未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含义不清,不明确,且可能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建行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4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荆州房他证南字第××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用了全部借款150万元,但自2016年3月28日贷款全部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6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499987.98元、利息及罚息158064.9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荆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万群方、吴响珍清偿到期债务,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理解为建行荆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的请求,一审法院关于建行荆州分行第三项诉讼请求含义不明的认定不当。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行荆州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建行荆州分行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诉的客观合并要件,一审法院以请求履行主债务和行使担保物权不能同时主张为由,驳回建行荆州分行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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