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住所: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吴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1538226F。法定代表人:汪东华。被告:汪某某,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王燕,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向往,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张凯军,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张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文,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以下简称红安建行)与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采依公司)、汪某某、王燕、向往、张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安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告张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恋采依公司、汪某某、王燕、向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安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恋采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红安建行的借款本金2,990,000.00元及其利息39,971.00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此后顺延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抵押优先权,拍卖抵押物清偿原告前述债权;3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王燕、向往、张凯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因本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恋采依与原告红安建行签订了编号为HA2015CZZL02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00元,实际于2015年4月14日发放3,000,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被告位于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商服土地(所有权证号:红安国用[2013]第42212309020052号)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红安他项[2014]第2014028号)。收到借款后,被告恋采依公司初期尚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但后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4月12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990,000.00元,拖欠利息39,971.00元。被告恋采依公司、汪某某、王燕、向往未答辩。被告张凯军辩称:1、张凯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凯军签字担保的内容与银行的不同,其只应承担100万元借款的担保金额。2、对恋采依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张凯军并不清楚。3、如果借款真实,该借款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先对物的担保进行处理。不足部分由4个担保人分担。4、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且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凯军主张,原告提供的编号为HA2015BZ040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不是其签名,但被告张凯军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恋采依公司与原告红安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HA2014ZGDY04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恋采依公司以其位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面积为6044平方米,权属证书编号为“红安国用(2013)第42212309020052”的土地,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红安他项(2014)第2014028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的他项权利登记。2015年4月9日,被告恋采依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A2015CZZL02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恋采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指所签订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12基点,即年利率为6.4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9.63%;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因被告恋采依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恋采依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汪某某、向往、张凯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A2015BZ040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三被告对被告恋采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论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题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上述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恋采依公司账号为42×××49的账户,转存3,000,000.00元。被告恋采依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4月9日,被告汪某某、王燕,被告张凯军、向往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A2016ZGBZ04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汪某某、王燕为被告恋采依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凯军为被告恋采依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往为被告恋采依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6日,被告恋采依公司因贷款期限与公司实际产生现金流不相匹配,通过召集被告汪某某、张凯军、向往召开股东会,形成一致决议后,向原告申请将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HA2015CZZL02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A2016QXTZ06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恋采依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2,990,000.00元,期限延长9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4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恋采依公司作为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HA2014ZGDY0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恋采依公司依约结算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因被告恋采依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保障债权,委托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偿该债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建行与被告恋采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4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汪某某、向往、张凯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2016年6月23日与被告恋采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6年4月9日分别与被告汪某某、王燕、张凯军、向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红安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恋采依公司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但被告恋采依公司仍未按约定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2,990,000.00元贷款本金,且从2017年1月2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恋采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9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贷款合同及期限调整协议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虽然约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但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以及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诉讼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将该项费用调整为40,000.00元。鉴于案涉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于被告恋采依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原告红安建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案涉贷款又有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而该贷款在被告汪某某、张凯军、向往提供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上述各保证人不因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而免除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张凯军、向往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贷款形成时间不在被告王燕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恋采依公司、汪某某、王燕、向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计息);二、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律师费损失40,000.00元;三、被告汪某某、张凯军、向往对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的(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有权以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20元,由被告湖北恋采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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