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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与湖北铭远通讯有限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剧团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55435212G。
负责人:郭海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铭远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栋*号。
注册号:420324000009312。
法定代表人:杨华。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刘艳(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牛雯(系被告杨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竹溪支行)与被告湖北铭远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杨某某、刘艳、杨华、牛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因本案须以另两件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人民陪审员孙永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竹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杨某某(兼被告刘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远公司、杨华、牛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竹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截止2017年7月3日的利息255.45元及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2、判令被告杨华、牛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杨某某、刘艳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铭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00000.00元,借期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5.22%,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杨某某、刘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某某以其自有房屋、土地为铭远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4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杨华、牛雯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铭远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将2300000.00元款项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截止2017年7月3日尚欠本金2300000.00元,利息255.4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刘艳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具体还款情况因系被告杨华经手,我不清楚;被告杨华说去年向原告提交了续贷两年的申请,原告是否准许我不清楚;我已联系杨华,他说年底可以偿还一部分。
被告铭远公司、杨华、牛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建行竹溪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铭远公司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3日,铭远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0元、利息255.45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称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原告表示可于庭后提交铭远公司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某同意原告提交并表示不需再次开庭质证,由法庭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经本院审查,截至2018年11月21日,铭远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05283.40元,利息263268.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铭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3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期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5.22%,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杨某某、刘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某某、刘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房及附属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01631,20101632,20101693)为铭远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4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杨华、牛雯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铭远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将2300000.00元款项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后铭远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福明、石崇新因不服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石巍和杨某某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审终审,撤销了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杨某某颁发的杨某某、刘艳用于抵押的20101631号房屋、20101632号房屋中位于竹溪县××××楼103中自通道向西数第一间门面房、第二间门面房的后半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杨某某已丧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铭远公司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本院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竹溪支行与被告铭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铭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铭远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因铭远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部分本金,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其欠款金额。被告杨华、牛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在原告起诉之日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杨华、牛雯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刘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现铭远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杨某某、刘艳本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因其用于抵押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其已无权处分该部分房屋,该部分抵押权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已被撤销所有权证的部分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因此受到损失,可以向相关过错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铭远公司、杨华、牛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铭远通讯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借款本金2205283.4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63268.07元,2018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
二、杨华、牛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湖北铭远通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有权申请对杨某某、刘艳所抵押的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北大街37号的房权证号为20××93号房屋及20101632号中除附3号1幢1楼103中自通道向西数第一间门面房、第二间门面房的后半间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在247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2.00元,由湖北铭远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明智
审判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全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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