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代表人徐德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诉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被告谭某某已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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