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146K。
负责人:庞俊,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俊,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诉被告唐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以下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934.64元。1、账号为42001533850100000001611207的借款本金2601.20元、罚息33.44元,合计人民币2634.6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并以本金2601.2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6.3%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账号为42001533850100000001925781的借款本金4300元。并以本金43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贷款利率7.1%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渠道与原告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3700元,借期从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年利率6.3%,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以年利率6.3%为基础上浮50%。尔后原告即给被告(账号为42001533850100000001611207)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098.8元,利息251.74元,尚欠原告本金2601.2元,利息33.44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电子银行渠道再次与原告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4300元,借期从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年利率7.1%,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以年利率7.1%为基础上浮50%。尔后原告即给被告(账号为42001533850100000001925781)如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唐建成偿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2601.2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20日前的罚息为33.44元,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5%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
二、唐建成偿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借款本金43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7.1%计息,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65%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
三、上述唐建成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出庭应诉,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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