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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韩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
董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韩某
高继民(河北秦某某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住所地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8号。
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诉被告韩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韩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韩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韩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借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未就抵押物即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11号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伟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被告韩某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2、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100261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3、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6740元;
4、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追偿;
5、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7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韩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韩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韩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借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未就抵押物即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11号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伟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伟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被告韩某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2、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100261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3、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6740元;
4、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追偿;
5、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7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

审判长:申妍

书记员: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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