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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王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山海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山海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山海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5134.22元,违约金9270.71元,利息10436.7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84841.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分期数48期,手续费0.31%,手续费金额为186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儿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被告王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在秦某某明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天拓家具经销处刷卡消费。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3月10日,共拖欠欠款人民币84841.65元,其中本金65134.22元,利息10436.72元,违约金9270.71元。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
王某某、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龙卡信用卡号为×××,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分期数48期,手续费0.31%,手续费金额为186元。被告王某某在龙卡信用卡装修业务额度支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愿意严格遵守中国建设银行有关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的相关规定,并依照《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该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王某某)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建行山海关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若甲方自有资金余额不足使用信用额度购汇还款的,使用信用额度的部分自购汇之日起计收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儿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被告王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刷卡消费。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4月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65134.22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提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约定条款》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分期面谈记录表》复印件、《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额度支用申请表》复印件、《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放款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房屋装修通过建行山海关支行办理龙卡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共同还款人约定书》,被告王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也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65134.22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书记员: 刘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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