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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民一庭
拟稿人:
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住所地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8号。
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诉被告孟某、李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孟某、被告李某、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35549-2012001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因购置坐落于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为一亿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张伟作为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李某签订编号为130635549-014-201200006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李某因购买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090.34元,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
被告孟某、李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孟某、李某自2015年2月1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孟某、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015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被告孟某、李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6580元;3、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提交证据如下:一、《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二、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伟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孟某、李某因购买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被告张哲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履行了130万元的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自2015年2月1起,被告孟某、李某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庭审时有借款本金1002616.73元未还;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孟某、李某购买了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用房;六、委托代理合同、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26580元。
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是积极主动地偿还借款的,答辩人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将房屋按时交付答辩人,答辩人没能获取租金来偿还借款。
被告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是积极主动地偿还借款的,答辩人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将房屋按时交付答辩人,答辩人没能获取租金来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李某、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孟某、李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孟某、李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孟某、李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孟某、李某之间的借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某、李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李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李某未就抵押物即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伟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伟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孟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孟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100261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被告孟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6580元;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李某追偿;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2元减半收取7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李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李某、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孟某、李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孟某、李某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孟某、李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孟某、李某之间的借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某、李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李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某、李某未就抵押物即山海关关城南路91号山海关商业宾馆改造工程1-108号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伟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张伟亦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孟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孟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借款本金100261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被告孟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26580元;
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李某追偿;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2元减半收取72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李某、秦某某市伟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志昌
书记员:王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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