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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田海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某某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130635449-2022-2014075920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56724.22元【其中借款本金248195.55元,利息及罚息8528.67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403.45元;以上合计272127.67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秦某某市抚宁区南戴河一小区蓝色海岸公寓A座609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30635449-2022-2014075920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秦某某市抚宁区南戴河一小区蓝色海岸公寓A座609号住房,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5年1
月22日至203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06.3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以所购上述房产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已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抚宁县房他证抚房字第2015113**号)。借款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2017年11月22日不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8年6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56724.2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六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贷款支取凭证;5、他项权证;6、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李某某辩称,为了买房子从银行借款了,还了一部分,因父亲治病花钱,暂时还不了银行贷款,等有能力尽快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30635449-2022-2014075920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秦某某市抚宁区南戴河一小区蓝色海岸公寓A座609号住房,向原告借款27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35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06.3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被告以所购上述房产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已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抚宁县房他证抚房字第2015113**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4.4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有义务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在被告连续数月不偿还借款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130635449-2022-20140759204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支行借款本金248195.55元,并自2017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具体为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如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以坐落于秦某某市抚宁区南戴河一小区蓝色海岸公寓A座609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秦抚私房字第XX**号)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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