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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绣林大道124号。负责人:刘启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宰相路原粮站。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石首市。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郑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陶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1750.35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122409.18元(含宣布贷款到期后罚息)。2.判令第一被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41750.35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7.83%支付复利。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连带承担第1、2项诉求的全部债务并立即清偿。4.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并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质押并办理登记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有借款金额为350万元、150万元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石贷(2016)005、石贷(2016)006),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针对石贷(2016)005贷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实际发放金额为200万元;石贷(2016)006约定的150万元贷款金额,原告如数发放;故第一被告的实际贷款金额为350万元。上述2笔贷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合同期内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22%,罚息上浮50%。同时,贷款合同均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证贷款安全,原告同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石最抵(2016)0111号,第二被告以自有的两套房产为第一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这一期间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同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石自保(2016)0111号,合同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这一期间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且,原告还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SSZYDJ20160126号),约定第一被告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因销售产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为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这一期间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署两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为:石建协2017字第001号、石建协2017字第002号),将200万元贷款借期延长至2018年2月3日,将150万元贷款借期延长至2018年3月1日,并根据当时的基准利率确定延长借期内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22%。但之后由于第一被告长期拖欠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结果,故于2017年7月21日向第一被告及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郑小涛签收后未表示异议,并承诺还本付息。但截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仍未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菱电公司辩称:以上贷款属实。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未作答辩。原告石首建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菱电公司贷款350万元的事实和贷款期限为1年后延期一年并约定了借期及延长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用以证明被告郑某以自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4、《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及登记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菱电公司以其应收帐款为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5、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菱电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通知其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还款,菱电公司签收无异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被告菱电公司质证后无异议;郑某、郑小涛、陶丹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菱电公司、郑某、郑小涛、陶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出质人(甲方)菱电公司与质权人(乙方)石首建行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因销售产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质权的实现约定为: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应收账款付款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处分质押应收账款。甲方特此同意:……(二)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实现质押应收账款,并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1.处分质押应收账款并取得处分所得;2.聘请有关机构拍卖全部或部分被质押应收账款;3、行使应收账款项下的担保权利……。双方同时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并于2016年2月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最高额质押登记。2016年1月29日,郑某作为抵押人(甲方)与石首建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石最抵(2016)0111号。合同约定,鉴于石首建行为菱电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被告菱电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愿意以其所有的分别××于××办事处××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977号)、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锦霞居民小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978号)的房屋即不动产为被告菱电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实现方式为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即2016年1月25日,原告石首建行与被告郑某对前述抵押物分别在石首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中心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309号、0000308号,最高债权数额均为280万元。2016年1月29日,保证人(甲方)郑小涛、陶丹丹、郑某与石首建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石自保(2016)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最高额债权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对保证责任约定为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4日,菱电公司与石首建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石贷(2016)005、石贷(2016)006),申请贷款350万元、150万元用于菱电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9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及其他可能危及贷款方债权的情形。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6年2月4日,石首建行针对石贷(2016)005号贷款合同实际发放200万元;2016年3月2日,石首建行针对石贷(2016)006号贷款合同中的150万元全额发放至菱电公司指定账户。2017年4月1日,甲方菱电公司、乙方石首建行、丙方担保人郑某、郑小涛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两份,两份协议对石贷(2016)005号贷款合同、石贷(2016)006号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限进行了调整,其中石贷(2016)005号贷款合同中的到期日调整为2018年2月3日、石贷(2016)006号贷款合同中的到期日调整为2018年3月1日。并将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借款年利率为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3%。两份协议项下有甲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郑某的签名、乙方石首建行印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名、丙方负责人郑某和郑小涛的签名。2017年7月21日,石首建行向菱电公司、郑某、郑小涛发送了《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2016年2月3日石贷(2016)005号、2016年2月24日石贷(2016)006号借款合同和石建协2017字第001号、石建协2017字第00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及合同担保人郑某、郑小涛所担保之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200万元、15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已拖欠四期利息未还,金额70100.81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如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否则,我行将执行上述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直到诉诸法律,维护我行权益”。原告将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送达了菱电公司及郑某、郑小涛,郑小涛在回执上签名并加盖了菱电公司印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建行)与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郑某、郑小涛、陶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袁哲,被告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菱电公司与原告石首建行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被告郑某与原告石首建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郑小涛、郑某、陶丹丹个人与石首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石首建行已分两次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菱电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的义务,被告菱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已拖欠四期利息未还,故原告石首建行宣布被告菱电公司借款350万元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菱电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菱电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方式亦均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石首建行要求被告菱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1750.35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122409.18元(含宣布贷款到期后罚息),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41750.35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7.83%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菱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菱电公司因销售产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为其在原告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应收账款也可以成为权利质押标的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在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质权自登记之日即2016年2月8日开始设立。就涉案主债权,原告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两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被告郑某所有的房屋的处置变价对上述债务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就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已作出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郑小涛、陶丹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均可依法向被告菱电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借款本金3441750.35元及截至2017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122409.18元(含宣布贷款到期后罚息),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以3441750.3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二、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在最高额担保限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郑小涛、陶丹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某抵押的坐落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新建路54号(不动产权证号: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977号)、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大道锦霞居民小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5)石首市不动产权第0000978号)的房屋即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00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郑某依法可向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就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销售产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在《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400万元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3元,由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郑某、郑小涛、陶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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