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绣林大道124号。主要负责人:刘启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华,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万道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张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被告:刘上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孔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奉天门业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及截止2017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241622.92元(含宣布贷款到期后罚息);2、判令被告奉天门业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38万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7.83%支付复利;3、判令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连带承担第1、2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并立即清偿;4、判令原告对被告奉天门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2、5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奉天门业偿还借款本金638万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2、判令被告奉天门业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6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奉天门业、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8月4日、9月6日、9月7日,原告与被告奉天门业分别签订有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石贷(2016)015、石贷(2016)020、石贷(2016)022、石贷(2016)023,由原告向被告奉天门业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也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奉天门业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上述4笔贷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合同期内利息为固定年利率5.22%,罚息上浮50%,同时,贷款合同均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为保证贷款安全、原告同被告奉天门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石抵(2015)0625号,被告奉天门业以自有的位于石首市××镇九龙都工业园区的土地和房屋为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6日这一期间内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同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石自保(2015)021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为被告奉天门业在2015年6月35日至2020年6月26日这一期间内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在借款期内,因被告奉天门业拖欠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结果,故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奉天门业及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奉天门业签收后未表示异议,并承诺还本付息。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奉天门业仍未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且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奉天门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均未作答辩。原告石首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奉天门业及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石首建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石首建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抵押人(甲方)的奉天门业签订编号为石最抵(2015)06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登记在被告奉天门业名下的坐落于石首市××镇九龙都工业园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4第02646号)为其在原告处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的贷款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石自保(2015)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被告奉天门业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通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任何异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6日、8月4日、9月6日、9月7日,被告奉天门业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编号分别为:石贷(2016)015、石贷(2016)020、石贷(2016)022、石贷(2016)023,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2016年7月6日、8月8日、9月7日、9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奉天门业发放借款2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被告奉天门业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发放后,被告奉天门业仅偿还了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奉天门业尚欠借款本金63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2017年7月24日,原告石首建行向被告奉天门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某某签字并加盖奉天门业公章。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以下简称石首建行)与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门业)、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赵宝华、被告奉天门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天门业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奉天门业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奉天门业偿还借款63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奉天门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抵押权已经设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作为被告奉天门业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奉天门业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天门业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借款本金63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6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从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高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土国用2014第02646号)在8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1元,由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某某、万道义、张华、刘上芬、孔凤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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