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
吴国朝
徐维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赵某某
石某某市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永利(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265号。
代表人高鹏。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男。
委托代理人徐维尊,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石某某市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翟营大街东方明珠物业楼。
委托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利,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石某某市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赵某某、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联邦伟业集团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至2011年6月3日,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6期,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联邦伟业集团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未收到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看,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即解除联邦伟业集团保证责任的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将徐某某、赵某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后,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未按约定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至于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被查封,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客观上延长了被告联邦伟业集团的保证期间,阻止了解除被告联邦伟业集团保证责任条件的成就,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也为主张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视为解除被告联邦伟业集团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考虑到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后,被告联邦伟业集团未催告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及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解除其保证责任,其漠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未能解除其保证责任亦有相应的关系,以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能清偿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债务的30%承担保证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49222.17元、2011年6月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2931.55元,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罚息;
三、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对上述债务的30%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2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负担,被告联邦伟业集团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联邦伟业集团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至2011年6月3日,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6期,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从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联邦伟业集团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未收到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看,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即解除联邦伟业集团保证责任的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将徐某某、赵某某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后,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未按约定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至于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被查封,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其行为客观上延长了被告联邦伟业集团的保证期间,阻止了解除被告联邦伟业集团保证责任条件的成就,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也为主张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视为解除被告联邦伟业集团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考虑到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具备后,被告联邦伟业集团未催告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及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及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解除其保证责任,其漠视自己权益的行为与未能解除其保证责任亦有相应的关系,以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对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能清偿原告建行住房城建支行债务的30%承担保证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449222.17元、2011年6月3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2931.55元,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罚息;
三、被告联邦伟业集团对上述债务的30%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住房城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2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负担,被告联邦伟业集团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牛海霞
审判员:潘彦芬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徐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