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衡安忱,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江,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宇,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蔺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江、吕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铖木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660796.8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计3660796.8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对嘉铖木业公司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嘉铖木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嘉铖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嘉铖木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嘉铖木业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5年5月5日,因嘉铖木业公司仍未偿还贷款,依据上述合同,原告起诉嘉铖木业公司及被告,后由于无法向被告送达,暂时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嘉铖木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5)牡东民商初字244号民事调解书。现保证期间将要届满,为防止超过保证期间后导致原告无法要求被告对嘉铖木业公司的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案件受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嘉铖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黑牡速贷通(2014)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嘉铖木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黑牡速贷通抵(2014)005号抵押合同,被告将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4006123号、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4006124号、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4006125号三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嘉铖木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贷款,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嘉铖木业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牡东民商初字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39891.32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本息合计3239891.3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如被告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穆棱市下城子经济开发区、权属证号为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4006123号、建筑面积1832.16平方米;坐落于穆棱市下城子经济开发区、权属证号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4006124号、建筑面积484.73平方米;坐落于穆棱市下城子经济开发区、权属证号穆房权证下城子字第2014006125号、建筑面积1130.17平方米三处厂房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公告费323.10元,由被告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蔺某某签订建黑牡速贷通自保(2014)00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嘉铖木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蔺某某对嘉铖木业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嘉铖木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向嘉铖木业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660796.88元,本息合计3660796.88元。原告为主张债权,分别向本院起诉嘉铖木业公司及本案被告,分别支付律师费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嘉铖木业公司贷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某于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穆棱市嘉铖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建黑牡速贷通(2014)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60796.88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计3660796.88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蔺某某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支付的(2015)牡东民商初字244号案件律师费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蔺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
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66.38元,公告费656.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竹青 审 判 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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