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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李某某、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邓忠心,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小秋,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楚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杨玉珍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楚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楚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29667.21元,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203.99元,以及截止2011年12月19日利息334.52元,罚息4128.70元,共计29667.21元。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楚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被告楚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用于购车自用。被告李某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按月还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所购号牌为鄂A×××××雅阁牌轿车为抵押担保,保险期至少长于主合同履行期间24个月。第2条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楚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楚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楚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随后,被告李某某申请消费贷款12万元经原告核准并予以发放,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203.99元,以及截止2011年12月19日利息334.52元,罚息4128.70元,共计29667.21元。
上述事实,由《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签约后原告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楚某公司依法对被告李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5203.99元,以及截止2011年12月19日利息334.52元,罚息4128.70元,共计29667.21元(利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享有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鄂APD612雅阁牌轿车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其他诉讼费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3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书记员: 张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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