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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朱大明、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
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朱大明
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邓忠心,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小秋,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朱大明、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幼辉、梁砚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大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大明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朱大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大明将自有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朱大明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朱大明提供抵押车辆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朱大明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大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274.30元;
二、被告朱大明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6860.27元(利息截止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32274.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朱大明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鄂A9L44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营业部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述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时,被告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824元,由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大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大明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朱大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大明将自有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朱大明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朱大明提供抵押车辆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朱大明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大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2274.30元;
二、被告朱大明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6860.27元(利息截止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32274.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朱大明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鄂A9L44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营业部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述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时,被告武汉楚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合计824元,由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朱大明、楚某投资担保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凃孝萍
审判员:李幼辉
审判员:梁砚文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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