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王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冰蓉,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武汉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投资咨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及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10年,同时被告高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求本院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本金120544.87元、利息14156.14元及逾期罚息1969.55元,合计136670.56元(其后的利罚息按约定的利、罚息计付,标准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聚富投资咨询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不可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以本合同所附“抵押清单”所列之房产即武汉市江岸区徐州四村191号B栋6单元7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同时,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为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个人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高某某。双方在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期间,被告高某某未按时还款,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高某某拖欠借款本金120544.87元、利息14156.14元及逾期罚息1969.55元,合计136670.56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高某某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将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高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但因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高某某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对被告高某某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及被告聚富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120544.87元;
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14156.14元及逾期罚息1969.55元,合计16125.69元(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20544.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高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徐州四村191号B栋6单元7层2室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余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31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二被告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33元,汇款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 袁毅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