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任德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志芳(邵某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川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明,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葛某、武汉川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业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川业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葛某、川业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葛某向原告借款99万元,期限360个月。同时,被告邵某某、葛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川业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贷款99万元。被告邵某某、葛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邵某某、葛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1226.72元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邵某某、葛某向原告偿还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964447.85元、利息45636.76元及逾期罚息2182.11元,共计101226.72元(2012年3月19日起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川业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会尽快还款。
被告葛某、川业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葛某、川业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某某、葛某提供9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川业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39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逾期罚息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间,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邵某某、葛某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常阳.永清城二期3栋3单元27层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到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川业房产公司对被告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9万元发放给被告邵某某,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邵某某、葛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64447.85元、利息45636.76元及逾期罚息2182.11元,共计101226.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核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葛某、川业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邵某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邵某某、葛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葛某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下欠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被告邵某某、葛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依法享有抵押权,因被告邵某某、葛某未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因原告享有本案债权,既有被告邵某某、葛某提供抵押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川业房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川业房产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川业房产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川业房产公司对被告邵某某、葛某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川业房产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葛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964447.85元;
二、被告邵某某、葛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45636.76元及逾期罚息2182.11元,合计47818.87元(计算至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欠款本金964447.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邵某某、葛某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常阳.永清城二期3栋3单元27层1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川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权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0元,邮寄费92元,合计14002元,由被告邵某某、葛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邵某某、葛某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7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 袁毅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