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许志强
岳仕新
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任德奇,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仕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仕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志强、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林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许志强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贷款借据”、“转存凭条”及“贷款支用单”上许志强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委托鉴定于2012年6月27日被退回。此后,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林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梁晓露,被告被告许志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仕新、胡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强、徐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许志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许志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许志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许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将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许志强、徐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关于未在原告处办理活期存折、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也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对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两被告与原告均有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两被告对曾委托信发投资担保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并将身份证、户口本等交给信发投资担保公司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信发投资担保公司受托为被告许志强办理贷款,其工作人员张某持被告许志强的身份证及本人身份证,在原告下属银行开立户名为许志强、账号为×××5338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视为被告许志强本人所为;被告许志强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亦约定:贷款如获批准,请划入上述帐户,原告据此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该账户,后被告许志强曾于2007年8月至2009年分别20余次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认为张某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骗走30万元贷款,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自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62423.96元;
二、被告许志强、徐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15652.03元及逾期罚息1959.06元,合计17611.09元(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1日以后的利、罚息,以262423.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北新村1-3号3单元8层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5593元,由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许志强、徐某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1元,汇款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强、徐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许志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许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许志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许志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许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将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许志强、徐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关于未在原告处办理活期存折、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也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对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两被告与原告均有订立抵押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两被告对曾委托信发投资担保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并将身份证、户口本等交给信发投资担保公司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信发投资担保公司受托为被告许志强办理贷款,其工作人员张某持被告许志强的身份证及本人身份证,在原告下属银行开立户名为许志强、账号为×××5338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视为被告许志强本人所为;被告许志强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亦约定:贷款如获批准,请划入上述帐户,原告据此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该账户,后被告许志强曾于2007年8月至2009年分别20余次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认为张某与原告工作人员串通,骗走30万元贷款,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可自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费用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62423.96元;
二、被告许志强、徐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15652.03元及逾期罚息1959.06元,合计17611.09元(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1日以后的利、罚息,以262423.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武北新村1-3号3单元8层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5593元,由被告许志强、徐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许志强、徐某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
审判长:凃孝萍
审判员:周汉云
审判员:林瑾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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