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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朱某某、蹇松某、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项凌晞
朱某某
蹇松某
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田专(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蹇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武汉聚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专,郭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蹇松某、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蹇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蹇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蹇松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将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朱某某、蹇松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朱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蹇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358390.33元;
二、被告朱某某、蹇松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20876.41元及逾期罚息2592.84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58390.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朱某某、蹇松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8栋2单元1202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余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朱某某、蹇松某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028元,汇款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某某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蹇松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蹇松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将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朱某某、蹇松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朱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聚富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朱某某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蹇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358390.33元;
二、被告朱某某、蹇松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利息20876.41元及逾期罚息2592.84元(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58390.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朱某某、蹇松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8栋2单元1202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武汉聚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余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朱某某、蹇松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朱某某、蹇松某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审判长:凃孝萍
审判员:刘绪早
审判员:陈桂荣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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