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负责人任德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鑫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武汉鑫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陈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鑫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以所购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鑫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辰担保公司为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7万元发放给被告吴某某、刘某某。2007年5月25日,双方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鄂A×××××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880.22元、利息174.48元、逾期罚息2377元,合计9431.7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鑫辰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抵押证明、贷款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后,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将自有车辆为其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鑫辰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享有被告债权,既有被告鑫辰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提供抵押车辆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鑫辰担保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鑫辰担保公司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辰担保公司对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鑫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6880.22元;
二、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利息174.48元、逾期罚息2377元,合计2551.48元(利息截止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以欠款本金6880.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鄂AR9711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述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时,被告武汉鑫辰担保有限公司对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合计188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鑫辰担保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吴某某、刘某某、鑫辰担保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凃孝萍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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