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
李明辉
刘军诚
刘金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22号。
负责人王有续,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104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诚,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居民。
被告刘金生,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蒲白矿务局安居小区。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渭南分行)诉被告刘金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渭南分行负责人王有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刘军诚及被告林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生填写原告建行渭南分行的领用合约即信用卡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制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信用卡领用协议》应当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刘金生在透支款项消费后没有依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欠款利息、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26220元。
二、被告刘金生向原告支付龙卡贷记卡欠款利息、费金(计算办法:截止2013年9月25日,欠款利息14004.88元,费金162.04元,共计14166.92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6220元为基数,利息、费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刘金生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生填写原告建行渭南分行的领用合约即信用卡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制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信用卡领用协议》应当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刘金生在透支款项消费后没有依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欠款利息、费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26220元。
二、被告刘金生向原告支付龙卡贷记卡欠款利息、费金(计算办法:截止2013年9月25日,欠款利息14004.88元,费金162.04元,共计14166.92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6220元为基数,利息、费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刘金生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审判长:薛沙荣
审判员:赵晔
审判员:韦平
书记员:张华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