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6号。
负责人李正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红。
被告高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宜都市鑫鸿华太阳能有限公司、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红、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湖北兴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去楼空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向原告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原告应自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补交,但原告未按期足额补交,且逾期后未说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已收取的诉讼费用21253元,退还一半计10626.5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
审 判 长 彭拥军 审 判 员 裴芝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石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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