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
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
辛某某
李某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正友,该行行长。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6号。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
被申请人辛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辛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内的存货,包括并不限于圆钢、无缝管、钢板、方钢等在产品、产成品,被申请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被申请人辛某某、李某的别墅等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以其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江大道56号的房屋一幢(宜都房权证字第00020947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内的存货,包括但不限于圆钢、无缝管、钢板、方钢等在成品、产成品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设置他项权利等;
二、对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扣留12611579.73元;
三、查封被申请人辛某某、李某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的别墅一套,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或设置他项权利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车间内的存货,包括但不限于圆钢、无缝管、钢板、方钢等在成品、产成品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设置他项权利等;
二、对被申请人宜都市西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予以扣留12611579.73元;
三、查封被申请人辛某某、李某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花园的别墅一套,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或设置他项权利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郑兰武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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