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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黄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26号。
负责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莉,
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该部职员。
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黄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莉、吴国朝,被告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黄某、张某某与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及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某、张某某以购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小区56-2-501的房产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黄某、张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2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15583.68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130615447-013-2011004494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黄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379.76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15203.92元,以及2014年6月17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黄某、张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第十六条、十七条约定违约情况及违约责任。
2、抵押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他项权属证明。
3、合同上是夫妻共同借款以及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应共同还款。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张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置位于裕华区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为借款逾期,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黄某、张某某以其共有财产位于裕华区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5万元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76.63元,利息7263.8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76.63元,利息是7263.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某、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130615447-013-201100449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黄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89776.63元,利息7263.88元,支付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抵押房产被告黄某、张某某名下位于裕华区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5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巧灵
审判员 梁红卓
审判员 武晓彬

书记员: 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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