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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程志源(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金某
张某某
高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源、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张伟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张伟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做出的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张伟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张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金某作为张伟的配偶,应当对其与张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作为张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伟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张伟拖欠原告的欠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182795.83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继承张伟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张伟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张伟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做出的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张伟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张伟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金某作为张伟的配偶,应当对其与张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作为张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张伟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张伟拖欠原告的欠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182795.83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继承张伟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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