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金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某为装修住房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向我行借款28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
同日,还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75号金马小区腾飞园华药七区22栋1单元4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我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4995.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利息、罚息为12747.81元;之后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暂时没有钱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34995.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利息、罚息为12747.8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34995.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利息、罚息为12747.8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审判长:杨雷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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