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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米利军、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吴国朝
米利军
张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
负责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该行员工。
被告:米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汪家庄镇西社区北大街4号楼1单元103号。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变电街15号2栋1单元4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米利军、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贵霞、吴国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利军、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米利军、张某某从原告处贷款6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7.2%,贷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固定付息,任意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的比例为50%。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仍欠贷款本息707273.5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米利军、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利息、罚息57273.51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米利军、张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相关约定;
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及办理的抵押登记;
4、借款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相关约定及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65万元的义务;
5、资金交易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欠款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米利军、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米利军、张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米利军、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利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899.92元、本金的罚息51220元、利息的罚息2153.59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米利军、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米利军、张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故被告米利军、张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利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899.92元、本金的罚息51220元、利息的罚息2153.59元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87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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