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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志成、郝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
负责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维尊、陈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郝佳丽,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王志成、郝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维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成、郝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7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中××绿荫××大厦××酒店楼××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为6250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75万元贷款依约支付给王建维,被告王志成、郝佳丽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依约将王志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中××绿荫××大厦××酒店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依约自2014年7月30日开始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30日,自2015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欠本金687500元,逾期之前的利息为19535.58元、逾期之后的罚息826.68元(包括本金的罚息474.71元、利息的罚息351.97元)共计20362.26元。原告称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成、郝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6875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0日20362.26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王志成名下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907号绿荫锦江大厦3号酒店楼1-102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郑晓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张思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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