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
负责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闫某某。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刘红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