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
负责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英,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尤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英、吴国朝,被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路广,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130615447-704-201200592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支用方式为循环支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尤某某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被告分别以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房屋坐落石家庄市桥东区阜康路12号金茂商城1-A-08号、抵押贷款额度为40万元)、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房屋坐落石家庄市桥东区阜康路12号金茂商城2-B-19号、抵押贷款额度为51万元)、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房屋坐落石家庄市桥东区阜康路12号金茂商城2-B-15号、抵押贷款额度为40万元)、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房屋坐落石家庄市桥东区阜康路12号金茂商城1-B-25号、抵押贷款额度为35万元)、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房屋坐落石家庄市桥东区阜康路12号金茂商城1-B-07号、抵押贷款额度为34万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赵某某在房屋所有人(共有人)及配偶声明:本人确保对本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贵行有权处理以上权利,并就所得价款有限受偿。
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按约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和50万元,2013年9月25日该两笔贷款已结清。2013年9月25日、9月26日,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993557.09元、利息共计85292.86元、本金罚息共计177195.62元、利息罚息共计17703.97元。庭审时,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是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还款,因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息共计1993557.09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利息共计85292.86元、本金罚息共计177195.62元、利息罚息共计17703.97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尤某某名下的抵押房产(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