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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6号。
负责人:尹全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玲、吴国朝,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二被告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8.5万元用于向被告龙城公司购房。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及被告刘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万元用于购置被告龙城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桥西区××大厦商业、办公楼2307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龙城公司账户中;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336.15元;被告刘某某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2010年6月17日,被告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城公司就因购置座落于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项目所属房产而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出借借款28.5万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12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87645.01元、利息7693.39元、本金的罚息449.04元、利息的罚息228.92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能依约还款,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应依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龙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二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87645.01元、利息7693.39元、本金的罚息449.04元、利息的罚息228.92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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