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韩文金,行长。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南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9260.8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1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9260.84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1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王福霞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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