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沧州分行)诉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简称“领用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愿意接受“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建行沧州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赵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33001.93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偿还卡号为5316930002962518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33001.93元(其中本金94232.82元、利息25079.33元、滞纳金13689.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94232.82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简称“领用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愿意接受“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建行沧州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赵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33001.93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偿还卡号为5316930002962518的龙卡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33001.93元(其中本金94232.82元、利息25079.33元、滞纳金13689.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94232.82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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