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韩文金,行长。身份证号xxxx。
组织代码80660854-1。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南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笵沛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龙卡贷记卡,卡号为48×××29。被告范某某办理贷记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4年9月19日,透支本金20015.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未予偿还,共计30772.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仍未归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30772.55元(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及从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原告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772.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7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9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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